(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活动,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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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拒绝非法统计调查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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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从业人员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等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便捷的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 其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其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统计员。
第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可以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开发区统计工作。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的统计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可以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才培养,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鼓励和支持统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统计人才培养、交流合作。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审批机关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但发生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社会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机构编制、公安、民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数据需求内容和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统计调查。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名义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并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明确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源头数据质量。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备份纸质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结果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依法公布制度,及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其内容应当与公布的统计资料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依据部门职责实行共享,用于统计分析、统计咨询、统计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统计资料。
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统计工作督察制度,采取常规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推进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约谈未严格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线索,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拒绝提供数据需求内容和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委托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名义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者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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